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2-中簡-4334-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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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廖宸鋒 被 告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 内完成客製化卡片之買賣交易,雙方口頭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由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付款訂金50%,即84萬元,除先付之訂金84萬元外,其餘貨品的價金,由原告交付約40萬元之貨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統一匯款40萬元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3日,雙方重新約定買賣價金為165萬元。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18日間,陸續交付價值124萬元之貨品予被告,並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本次40萬元之貨款,被告給付當次貨款後,雙方並於line訊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加工鞏固品質,剩餘款項為41萬元。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陸續將剩餘貨品交付予被告,且於112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交付完貨品,並經被告配偶確認貨品交付之品質良好,而合被告所要求後,原告便於line訊息告知被告給付尾款41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1日,確認貨品後,同意給付剩餘貨款,便告知原告因月底較忙,須延後給付,然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卻突然於112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不予給付約定好之剩餘買賣價金41萬元。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41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易過程於112年4月初雙方曾確認 樣品品質,原告並少量交貨給被告,然系爭貨品於第一次交貨時被告即發現品質有若干缺失瑕疵,未達樣品之品質及效用,主要瑕疵為貨品之刀模不同,致使貨品裁切樣式改變,後續交貨之產品較易彈開,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依約改善瑕疵,且經原告同意再加工鞏固品質等;且被告基於善意及履約誠信,亦陸續交付貨款予原告。本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請求減少賣賣價金,本件貨品被告原訂售價為每枚1元,此亦即當時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後因商品瑕疵降價至每枚0.6元求售,由此計算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可得出本件交易被告可主張價金減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整(0.4×0000000=0000000)。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口頭約定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 易,價金為165萬元(原約定168萬元),被告先支付訂金84萬元,另於112年4月19日再支付原告貨款40萬元,尚剩餘貨款41萬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一節為真正,然被告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交付之卡片有無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41萬元?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卡片容易彈開,無法達到卡片之原有 價值,顯有瑕疵,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卡片照片確實在卡片裁切線上貼有「雙重防偽之貼紙」以避免彈開,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給付當次貨款40萬元後,雙方並於LINE訊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鞏固品質(因被告提出能否替被告加強該卡片之品質,原告答應將提高品質之加工...)等語,顯見原告交付卡片給被告之時,確實發生品質上瑕疵,約定由原告進行改進,並由原告在卡片上加上貼紙以防彈開,是被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被告之下游廠商蕭展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娃 娃機的台主。伊是出售給別人的,客人反應說這個有瑕疵,輕輕撥就會彈開,所以把貨都退給工廠,就是被告。伊於112年去年4月拿到貨。約3月多訂的貨。伊訂了100萬張,陸陸續續有交貨。交貨當下沒有檢查,隔天就發現問題,拿去賣給別人,別人有反應有容易撕開的問題。伊跟被告配合有一年多了,只有這批貨有問題,有跟被告反應,被告有請原告過來,到被告的倉庫現場看,伊也有過去現場,原告好像有說他拿回去看看,看如何處理。被告賣給伊,1張是1元。被告原本要交給伊100萬張,因為伊馬上發現問題,就退貨了,被告交付了大約5萬張。伊等到倉庫談了1次。在場有原告、被告、伊,還有另外一位跟被告拿貨的經銷。原告回去研究後,就跟伊說貼防偽的貼紙,但是伊沒有辦法接受。伊退貨後就沒有再拿貨了。伊有說一邊貼貼紙,另一邊還是可以剝開,沒有辦法接受這個產品。伊於4月10日跟被告反應貨物有瑕疵,拿到貨的隔一天。被告也當下跟原告反應,請他到倉庫這邊處理。第一批貨來,伊先去倉庫拿的,後來就跟被告沒有生意上往來了。在倉庫見到原告是在庭原告本人等語,顯見原告交予被告之卡片本身即有容易彈開之瑕疵,證人收被告收到卡片之後,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亦立即告知原告,雙方並於被告倉庫商談瑕疵之解決方法即在卡片裁切處貼上貼紙,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卡片有瑕疵一節堪信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承上證人蕭展弘之證詞可知,被告一發現原告交付之卡片有 瑕疵,即通知告到被告倉庫商討解決方法,是依上開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2.證人即劉威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營娃娃機,但是現 在沒有做了。有向被告購買過卡片,去年4、5月就有買,7月開始買到有瑕疵的卡片。有打六折,一張0.6元向被告購買。原本是1張1元。卡片打開會被看到。瑕疵是被告告知伊的,且有說會算便宜一點,伊等後續也有跟被告拿。0.6元的大概50箱。一箱大概1萬8千張。你之前買的是沒有瑕疵,這批買的跟之前買的有差別有貼東西,不認識原告等語,顯見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卡片有瑕疵,其並打6折之價格出售,原本出售卡片1張1元,而以0.6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每賣1張即損失0.4元洵堪認定。  3.綜上,被告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卡片致其出售之價格從1元 減0.6元,減少了5分之2,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瑕疵卡片得請求減少價金66萬元(165萬元×2/5=66萬元),現被告僅請求減少41萬元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1萬元,被告減少價金41萬元,原告上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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