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EV-112-中簡-67-2024110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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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賴繹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925,39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