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EV-112-中簡-687-20250312-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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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許為 潘治偉 潘治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樓之0 潘治強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秉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上訴人吳秉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65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下稱 潘許為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判決潘許為4人本訴全部敗訴,依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秉翰於原審提起反訴,第1項反訴聲明係 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賠償侵害吳秉翰及其父母之人格法益致吳秉翰所受有精神上損害177,000元、第2項反訴聲明係請求吳秉翰因本件訴訟受到親屬之責難所受有精神上損害65,000元,則吳秉翰反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0元(計算式為:177,000元+65,000元=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又第3項反訴聲明係請求就專屬於吳秉翰個人之個資隱私(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並簽署不作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則就乃為除去對其隱私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吳秉翰原審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計算式為:2,650元+3,000元=5,650元)。原審判決吳秉翰之反訴全部敗訴,依吳秉翰聲明上訴意旨係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   吳秉翰就反訴第1、2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元;就反訴第3項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是吳秉翰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25元(計算式為:5,175元+6,750元=11,9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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