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2-中簡-723-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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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蕭雅薰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子翔 林正忠 潘佩云 前列林子翔、林正忠、潘佩云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前列林子翔、林正忠、潘佩云共同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列舉式■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