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2-中簡-75-2024122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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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捷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謝明昶 張寶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351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謝明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明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昶於民國110年9月12日9時6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501-CR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之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交岔路口處,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GN-8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東區福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謝明昶前揭之疏忽,原告為閃避謝明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左股骨內側踝撕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謝明昶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禍發生時被告謝明昶係騎乘系爭A車於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張寶誠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謝明昶之雇主,故被告張寶誠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張寶誠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06元   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元   ⒊看護費用10萬元   ⒋交通費用28,350元   ⒌醫療耗材(含營養品及輔助器)共37,300元   ⒍系爭B車修理費2萬元   ⒎勞動力減損129萬元   ⒏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161,456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18,000元,被告尚 應連帶給付2,043,45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寶誠則辯稱略以:伊雖為系爭A車之車主,但並非被告 謝明昶之雇主,系爭A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故伊自無需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GN-8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東區福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謝明昶前揭之疏忽,原告為閃避謝明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左股骨內側踝撕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15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4日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謝明昶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謝明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寶誠為被告謝明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謝明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張寶誠所否認。經查,依卷附被告謝明昶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謝明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君市集農業產商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被告張寶誠。是被告張寶誠既非被告謝明昶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寶誠連帶負責部分,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3,806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帳單明細、收據、傷勢照片、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弘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87頁),而被告謝明昶雖辯稱金額不合理,惟原告關逾此部分之支出均有相關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3,806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42,000元,請求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252,000元,業據提出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暨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而依卷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之醫囑欄已記載建議休養6個月,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車禍後6個月不能工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2至18日共7天需全天看護、110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55天需半天看護,以上全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半日看護以1,500元計,共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自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共7日需全日看護、110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55天需半天看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之全日專人看護日數7日、半日看護日數55日。而原告主張全日、半日分別以每日以2,500元、1,500元計算,顯高於一般照護費用2,000元、1,200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000元(計算式:7×2,000=14,000元,55×1,200=66,000元,14,000+66,000=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至111年6月20日共看診81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以350元計,共請求交通費用28,35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28,35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2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購買補鈣等營養品36,000元、ㄇ字型輔助器1300 0元,共請求醫療耗材37,3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證明其支出及必要性,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⒍原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理費2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惟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駕駛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係可預見之事實,而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左側車身受損之情形,應確有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維修單據之單據,然依卷附事故相關資料、照片,及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15日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2日,使用時間為1年2月,所使用之新零件需計算折舊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7,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永久失能百分之1 9,而原告一年工作收入為504,000元、受傷時為49歲,故請求勞動力減損129萬元,業據提出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暨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3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6年11月7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28,545元【計算方式為:95,760×11.00000000+(95,7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28,54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28,545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1,351元。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118,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337、341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83,351元(計算式:1,601,351元-118,000元=1,483,35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謝明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謝明昶(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給 付1,483,351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機車部分),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謝明昶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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