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2-中簡-89-2024101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李承祐 被 告 江冠銘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張松琳 複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7萬84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新臺幣78萬711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賴秀雲負擔百分之14 ,由原告李承祐負擔百分之41。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秀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萬8457元為原告賴秀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承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8萬7110元為原告李承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下同)3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100萬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6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5、21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港隆街由凱旋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至黎明路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減速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致發生與李承祐所騎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李承祐當時係騎系爭機車搭載賴秀雲,沿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擦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賴秀雲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李承祐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賴秀雲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7萬3238元、衍生支出(即紗布及藥水)4,050元、薪資損失6萬29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262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5000元、眼鏡架毀損4,250元、接送費用2萬1225元、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總額為37萬9877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4萬5855元,賴秀雲總計請求33萬4022元之損害;李承祐則受有支出醫療費4萬6510元、護腰莢1,242元、交通費用1萬9755元、車禍鑑定費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66萬95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總額為161萬5586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萬5655元,李承祐總計請求156萬9931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應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附民卷第41-42頁),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就賴秀雲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費用於4,860元範圍內、高堂中醫診所於1萬8344元範圍內、蕭永明骨科診所診療費1萬5350元(本院卷二第215頁)、新奇美診所診療費4,100元等,不爭執,但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費用4,250元、賴秀雲在高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9日後之就診行為,除無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就診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且非必要,故予爭執;就賴秀雲主張衍生支出即紗布及藥水部分4,045元,不爭執,4,050元則係誤載;對於賴秀雲薪資損失部分,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認定休養1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25頁),又賴秀雲薪資為2萬6000元,故賴秀雲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6000元,至於賴秀雲主張休養週數10週6萬5000元部分,與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屬無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接送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勞動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以月薪2萬6000元計算,無意見,惟計算至餘命為止並不合理;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就李承祐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總就醫費用9,290元、高堂聯合中醫診所1萬2000元、蕭永明骨科診所2萬3150元、護腰1,242元等,均不爭執,至於李承祐於112年5月24日於職業醫學科、112年6月9日精神科就診及證書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有爭執;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且依照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非必要費用,被告有爭執;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以2萬4000元計算無意見,惟應計算至65歲;且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係重複請求,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賴秀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李承祐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527號刑事卷及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李承祐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均有肇事因素,因此造成賴秀雲及李承祐因此受傷,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賴秀雲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賴秀雲所主張醫療費用7萬3238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原告所提出之賴秀雲 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9,160元(本院卷一第150頁A表)、高堂聯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萬4628元(本院卷一第145至153頁B表),合意分別以4,860元及3萬1486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4、215頁);又被告對於賴秀雲在蕭永明診所之醫藥費用1萬5350元(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C表)、新奇美診所之醫藥費用4,100元(本院卷一第421頁D表),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15頁),是賴秀雲就醫藥費用部分,於5萬5796元(即4,860元+3萬1486元+1萬5350元+4,100元)範圍內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賴秀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就賴秀雲主張因支出紗布及藥水衍生損失4,05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 並更正正確之金額為4,0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3.就賴秀雲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10週,金額合計6萬297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435至43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沒有醫院診斷書證明賴秀雲應休養10週(本院卷二第216頁),而本件經中國附醫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賴秀雲可能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1個月為宜(本院卷二第25頁),對照原告自承賴秀雲每個月薪資為2萬6000元,以及卷附薪資單之記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68頁),應認賴秀雲實際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萬6000元。況賴秀雲實際上僅休養不到1個月即復工,自無法認定賴秀雲於111年2至5月間之休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就所主張賴秀雲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6000元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賴秀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賴秀雲主張休養10週損失6萬5000元部分:    賴秀雲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 分,經核性質內容相同,應係重複請求,其薪資損失既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賴秀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賴秀雲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620元: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之零件 金額為1萬8200元,工資金額為1萬0800元(本院卷一第453頁),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結果為1萬262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5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就賴秀雲之眼鏡架損失4,250元部分:    兩造已合意以此計算(本院卷一第68頁),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7.就賴秀雲主張就醫之交通費2萬1255元部分:    賴秀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計程車費用2萬1225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賴秀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3日,已年滿71歲,對照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衡情應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本院審酌賴秀雲之年齡、受傷程度及就醫次數及路程等狀況綜合研判認定之結果,認賴秀雲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不合理之處,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8.就賴秀雲主張其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賴秀雲勞動力減損之 總額合意以2萬3622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6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9.就賴秀雲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賴秀雲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收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萬6000元,無存款、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6723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2844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萬8693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59萬294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08、2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4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賴秀雲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7萬7588 元(即5萬5796元+4,045元+2萬6000元+1萬2620元+4,250元+2萬1255元+2萬3622元+3萬元)。  ㈣就李承祐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李承祐所主張醫療費用4萬6510元部分:    李承祐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461至685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並已就李承祐在臺中榮總就診之醫藥費用合意以9,290元計算;被告對於李承祐於高堂聯合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萬2000元、蕭永明骨科診所醫藥費用2萬3150元,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217頁),是原告就上開醫藥費用於4萬4440元(即9,290元+1萬2000元+2萬3150元)範圍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就李承祐主張護腰莢1,242元部分:    原告已突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 第39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3.就李承祐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9755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交通費用之總額合意 以6,58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7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李承祐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其事先支出車禍交通鑑定費用 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經其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半等情,業已提出鑑價費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35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就李承祐主張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頁),足認李 承祐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就李承祐主張勞動力減損66萬9579元部分:    ⑴李承祐係李承祐00年00月00日生,迄至110年12月13日發 生車禍時,為45歲,經扣除李承祐前所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之期間後,至自112年2月起算至李承祐65歲強制退休 之年齡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18年9月又21日;又 李承祐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並無工作,是應以最低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之標準為適當,而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則李承祐每月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880元(2萬4000元×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萬8897元{計算方式為:2 ,880×158.00000000+(2,880×0.7)×(159.00000000-0 00.00000000)=458,896.00000000000。其中158.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李承祐雖主張:應計算至其至75歲為止,總額為66萬957 9元等語。然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李 承祐之上揭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⑶從而,李承祐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5萬8897 元。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7.就李承祐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李承祐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由職業,無固定收入,無 存款、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萬9712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9524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110、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同上所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0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4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李承祐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18萬966 4元(即4萬4440元+1,242元+6,585元+2,500+57萬6000元+45萬8897元+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李承祐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李承祐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附民卷第41頁);而賴秀雲係乘坐李承祐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應承擔李承祐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賴秀雲、李承祐分別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萬4312元(即17萬758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83萬2765元(即118萬966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賴秀雲、李承祐已分別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855元、4萬56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19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賴秀雲、李承祐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8457元(即12萬4312元-4萬5855元)、78萬7110元(即83萬2765元-4萬5655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賴秀雲、李承祐7萬8457元、78萬71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