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2-中簡-957-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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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馬秋燕(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李丙男(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馬一鳴(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因馬賴菊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 被 告 何育祥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2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725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馬賴菊妹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訴後,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馬一鳴、馬秋燕、李炳男,已於113年10月4日、同月18日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馬賴菊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馬一鳴、馬秋燕、李丙男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電桿前時,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與行駛在前方由馬賴菊妹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發生碰撞,致馬賴菊妹因而受有右側鷹嘴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又系爭代步車左後輪上方車殼保險桿鎖頭業已脫離,鎖頭左側有明顯掉漆痕跡,車殼出現約十公分之裂痕,其上座椅外殼並已碎裂,可知被告係自左後方撞擊系爭代步車左後部位而非側面,無突然轉向之問題。再者,依肇事車輛車輛受損位置,車頭倒向東南,應係反彈轉向所致,可知馬賴菊妹始終直線行駛,又馬賴菊妹右側距道路邊緣上有相當大的行車空間,被告卻執意自馬賴菊妹後方前行,且馬賴菊妹係往仁城路方向行駛,而車禍地點在左側並無岔路,亦無轉向之理由,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馬賴菊妹因而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7704元㈡看護費50萬9764元㈢生活支出費用3萬2018元(含救護車費4100元、醫療器材費2萬4824元、其他3094元)㈣代步車修理費8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共計114萬997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馬賴菊妹114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步車本不應於馬路上行駛,車禍地點為無 分向線鄉間小道,依照被告機車後輪倒地位置,可見被告速度不快且被告超越馬賴菊妹時已留有寬裕間距,係因馬賴菊妹突然轉向,至反應不及與右前方馬賴菊妹碰撞,機車龍頭向左轉而倒地,非碰撞後反彈,被告願負擔6成責任。㈠關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0萬9764元,被告願以1日2400元計算90天,並負擔7成,合計15萬1200,逾此部分之金額皆爭執㈡醫療器材費部分,爭執。㈢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無力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7時許,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電桿前時,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馬賴菊妹發生碰撞,馬賴菊妹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馬賴菊妹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與馬賴菊妹發生碰撞,致馬賴菊妹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馬賴菊妹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生活支出費用、代步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馬賴菊妹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月6日起 陸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萬7704元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97頁、本院卷第223-2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7,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生活支出費用: 馬賴菊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潔膚液、手套 、藥品等需求,以及因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因而支出7194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5-13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費中滴雞精及人蔘精等皆為保健食品(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9頁),並非治療用藥,或醫師指定需服用藥物,其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查,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足見前開馬賴菊妹所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屬車禍復原上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器材費2萬4,824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2,018元(計算式:7,194元+2萬4,824元=3萬2,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馬賴菊妹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入住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自1 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共15日、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共9日,合計共23日,此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在卷為憑,在霧峰澄清醫院之住院期間,因接受右側尺骨鷹嘴突及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感染及骨髓炎,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3萬5,9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因接受清創及鋼針拔除手術,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共10日,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4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被告辯稱,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係於111年1月20日經轉診入院,可知馬賴菊妹於111年1月20日於霧峰澄清醫院出院後,隨即轉院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堪認係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張看護費2,400元,為有理由。⑶另按馬賴菊妹出院後,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因而花費1萬1,2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馬賴菊妹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受傷日起,有需要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而依本院函查霧峰澄清醫院(見本院卷第249頁),認馬賴菊妹需至少專人照護3個月。是以,審酌馬賴菊妹所受為多處骨折之傷勢,認馬賴菊妹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兩造亦同意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90日=21萬6000元)。又於111年4月14日再度住院進行拔除手術,有需要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而依本院函查霧峰澄清醫院(見本院卷第359頁),認馬賴菊妹需至少專人照護3個月。是以,認馬賴菊妹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以每日1344元計算,共計12萬960元(計算式:1344元/日×90日=12萬960元),合計33萬6960元(計算式:21萬6000元+12萬960元=33萬6960元)。從而,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尚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8萬4076元(計算式:3萬5900 元+1萬1216元+33萬6960元=38萬4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代步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代步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萬6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經協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馬賴菊妹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月6日起,陸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顯見馬賴菊妹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馬賴菊妹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房屋及一個土地,僅靠已故配偶之終身俸每月約2萬1000元維生,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約3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馬賴菊妹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馬賴菊妹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㈢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8萬1,798元(計算式:5萬7704元+3萬2018元+38萬4076元+8000元+20萬元=68萬1798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電桿前時,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行未靠右之馬賴菊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馬賴菊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進,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馬賴菊妹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萬7259元(計算式:68萬1798元×70%=47萬7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萬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