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建物面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2-中簡-960-2025021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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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林斐敏 被 告 欉婕睎 訴訟代理人 欉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面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中部分面積即5.79平方公尺(或依地機關鑑定結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建物。嗣於訴訟中以系爭房屋業已出售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業已給付不能,而該部分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爰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經仲介公司介紹,以 45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辦理相關程序時,原告發現地政機關誤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12號房屋),其中面積約5.79平方公尺登載至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謄本登載面積與實際建物面積不符。兩造為處理上開爭議,原告與被告遂達成協議,由原告同意減價24萬元,而被告亦同意將地政機關錯誤登記之面積,回復移轉予12號房屋。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本應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詎料,被告屢經原告通知,皆置之未理。原告事後得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訴外人范振溢。為此,爰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范振溢名下,原告 雖稱與伊達成協議欲辦理回復移轉登記,被告否認有上開協議存在,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最終願以減價24萬元方式購買系爭房屋,乃係擔心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糾紛遲遲未決,反需負擔遲延違約金,迫於時間壓力及原告之要求下始答應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此與其答應或承諾配合辦理回復移轉登記,則屬二事。再者,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依民法瑕疵擔保相關規範,均應由出賣人負擔。況中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公文書,均已再三強調本件並無誤載之情事,原告惡意曲解伊願意「依法辦理」,顯屬無由。此外,伊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范振溢時,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 金為450萬元,兩造並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及點交,且被告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為426萬元。嗣原告與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前,兩造與仲介、代書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比建物權狀登記面積108.43平方公尺短少約5.79平方公尺,且此5.79平方公尺實際上應為訴外人林斐淑所有之12號房屋使用面積。兩造因協議由被告將上開短少之面積移轉登記予林斐淑。後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475萬元賣予訴外人范振溢,並於同年7月8日移轉登記之事實,除兩造協議移轉短少面積予林斐淑部分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協議由被告將前開短少面積移轉予訴外人林斐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證人林偉琴、鄭志驊證言為證。經查: 1.系爭協議書為影本,不能證明其為真正,且其上並無被告簽 名,不能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 2.至證人林偉琴到院證述略以:系爭房屋在過戶之前就已發現 謄本記載的面積與實際的面積不符,被告爸爸發現,發現之後代書有說要重新再把正確坪數確定後再辦理過戶,但代書轉告被告說她年紀比較小貸款不容易,貸款好不容易核過了,要求我們簽一張以該面積換算賠償24萬元確認單給他們,讓他們先過戶,結束後他們願意配合原告通知新的買方來做更改,被告爸爸並沒有要求全部更正完之後再進行過戶。當時代書有擬一份切結書先拿給原告與仲介簽,伊跟屋主簽好之後,代書應該要拿去給欉婕睎簽,最後在提告過程中,才知道被告沒有簽認。被告爸爸並沒有要求全部更正完之後再進行過戶。(本院卷第176-180頁)另證人鄭志驊到院證述略以:系爭協議書是我們代書事務所所擬的,定約的背景是簽一般的買賣契約書後,後續有發現買賣面積變更的問題,在簽完約、送過戶前買方即被告欉婕睎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欉忠豪當時有提出面積問題。買方欉忠豪跟我們講地政機關謄本的登載面積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的圖面不一樣。那時我們去請仲介林偉琴去溝通雙方針對這個問題如何處理,由我助理跟仲介及買賣雙方針對協議書的內容去討論,溝通出一個合意協議,所以我們才會出這份協議書給他們,那是討論很多以後最終版本。但據我助理回報稱不知為何買方即欉忠豪事後不簽名。(本院卷第241-248頁)。 3.據上,證人既親自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權狀面積短少後之 協商過程,親自見聞,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可得知系爭買賣有關系爭建物權狀面積係被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發現,雙方因而尋求解決方案,其後經討論協議就使用面積1.8坪減少部分以24萬元作價,被告僅需支付426萬元,嗣因被告急於過戶轉移轉與下一手買方,因而達成協議,先行過戶,嗣後被告配合將前開短少使用面積依地政法令辦理權狀面積更正移轉予12號房屋所有權人,而承辦代書依兩造與仲介擬出之上開方案,經數次改版擬出卷附系爭決議書,原告與仲介簽名後,代書助理交由被告簽名時,被告拒絕簽名。 4.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與其當初協議不符,系爭買賣所以 僅付426萬元,係因原告無法交付權狀面積短少1.8坪部分之使用權,而代書又表示系爭買賣約定於111年3月11日前應辦理過戶,伊恐未依約辦理,會產生違約罰款問題,故而以緩支付24萬元先為過戶,24萬元俟原告交付使用面積短少部分再為給付等語。惟系爭買賣使用面積短少部分1.8坪,按買賣價金比例換算為24萬元,則系爭協議書上載明過戶後,被告願配合辦理該短少部分之權狀面積更正移轉予12號房屋所有權人,符合常情,且被告轉售與訴外人范振溢時,亦於買賣契約書載明「買方已知悉本標的物建物面積因地政登載錯誤,實際面積與權狀面積短少約1.8坪,地政單位目前已辦理現堪更正中」(本院卷第117頁),亦即被告就系爭買賣建物短少面積1.8坪,在其轉售訴外人范振溢時,告知范振溢系爭建物面積會因地政更正後權狀面積會少1.8坪,顯然其曾承諾會將短少的權狀面積更正移轉予原告指定的訴外人即12號房屋所有權人林斐淑,亦堪認定。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協議被告應更正系爭房屋使用面積短少部分之權狀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林斐淑,如不為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范振溢,業已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短少面積1.8坪之價值24萬元及至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日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 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