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2-中訴-20-20250124-2
字號
中訴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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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孟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 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對本院112年度中訴字第2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20,362元,應徵第3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