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EV-112-中訴-20-20250213-3
字號
中訴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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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孟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宥仁即王彥皓 林定康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 達之權限,並經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上訴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北屯區,此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月16日起算20日,於同年2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6日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文章),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