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3-中保險簡-6-20250325-1

字號

中保險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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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涂銘仁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新 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前因癌症住院手術被告均有支付理賠,詎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9日因癌症指數升高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檢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171元,及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7日因攝護腺癌住院做正子造影檢查,支出醫療費用78,030元,合計為224,201元之醫療費用支出(系爭醫療支出),被告竟拒絕理賠,而原告投保之其他家保險公司均已理賠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係遵醫囑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拒不理賠顯不合理,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224,2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11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單,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嗣原告前於110年1月28日經診斷患有「攝護腺癌(prostate cancer)」,並接受達文西機器手臂攝護腺根除手術,並自110年6月28日起接受放射線治療,定期門診追蹤攝護腺特異抗原數值(prostate specific antigen,PSA),原告因112年1月11日、112年4月12日門診追蹤發現PSA數值未下降,遂分別於112年5月1日至9日、112年6月6日至7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並進行檢查:腸鏡與胃鏡檢查(112年5月2日)、奧攝敏正子斷層掃描(112年5月4日)、氟化納正子全身骨骼掃描(112年5月8日)、攝護腺鎵68-PSMA正子造影(112年6月6日)(下合稱系爭檢查),被告嗣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6日收訖原告申請理賠文件後,均認其與系爭附約保單條款之「住院」之定義不符,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6條第2項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治療病人為目的者。」,因原告施作系爭檢查均無住院之必要,且原告住院期間並無進行任何治療,不符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之「住院」之定義,且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16條第2項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無須理賠,遂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22日函覆原告拒絕給付其保險金理賠之申請,原告如未證明系爭醫療支出具有住院必要,被告自無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於108年4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單並附加系爭附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暨保單條款、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觀之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6條第2項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治療病人為目的者。」,是依上揭附約保單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需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方符合系爭附約定義之「住院」,得依約申請理賠,倘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而住院診療,則為系爭附約之除外不賠項目,自無從依系爭保單申請理賠。  ㈢查原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9日、112年6月6日至 112年6月7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並進行系爭檢查,依系爭附約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檢查而住院屬除外不賠之事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童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5月1至112年5月9日、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7日住院之原因為何、除系爭檢查外,有無就攝護腺癌進行治療、腸、胃鏡檢查、正子造影檢查是否門診即可施作等節,童綜合醫院以113年10月11日童醫字第1130001742號函覆本院:「二、...因病人為攝護腺癌合併骨骼轉移,並有貧血症狀以及腸胃炎水瀉等症狀,故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並安排舒眠腸鏡與胃鏡檢查,胃鏡檢查結果顯示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即給予制酸劑治療,住院期間並無新增攝護腺癌治療方式,...三、病患於112年6月6至112年6月7日住院之原因乃為接受『攝護腺鎵68-PSMA』正子造影,此住院期間並無給予額外攝護腺治療。四、腸鏡檢查、胃鏡檢查、正子造影檢查,一般而言門診即可施作」,有上開函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堪認系爭檢查並無住院之必要甚明。而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9日、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7日之住院期間除系爭檢查,僅因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接受醫院給予制酸劑治療,此外並無接受攝護腺癌之相關治療,原告又未提出制酸劑治療需住院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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