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全-57-20241108-2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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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春儀 相 對 人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 、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中司 簡調字第12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866-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須經過相對人所有之同段986地號土地(下稱986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及其他人所有之同段985、983、980、969、966等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山腳巷對外通行。然相對人近日故意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使伊通行受阻,農耕機器無法進出,嚴重影響農耕,伊已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暨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2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866-1土地並非袋地,其毗鄰之同段948地號土 地(下稱948土地)為水利溝渠,聲請人可從其建物大門經948土地,再經由同段987地號土地西側(現為空地)至聯外道路(下稱通路A),縱有農耕機器需進出,聲請人可於948土地上架設鐵板或便橋即可。倘通路A難以通行,聲請人建物側門毗鄰同段869-1、869-2、867、868等地號土地,均為聲請人自己或其同姓宗親所有,聲請人仍可於948土地上架設鐵板或便橋後,經由上開土地後即有2處可至聯外道路(下稱通路B、C)。聲請人既得由通路A、B、C進出,即不影響其農耕,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區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顯不存在,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866-1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對外無 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區域,方能到達聯外道路,相對人近日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阻擋聲請人通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木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通行權糾紛一事,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866-1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必要,是否以通路A、B、C為較適當之通行方案等,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所示,866-1 土地除連接系爭區域外,現狀無其他聯外道路,相對人在系爭區域放置大型盆栽,顯已妨礙聲請人車輛進出,而影響聲請人出入通行。倘聲請人或同住家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故,即有妨礙迅速撤離或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之可能,對聲請人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區域鋪設水泥作為通行使用已久,如供聲請人通行,相對人難謂有何具體損害,相對人於該處放置大型盆栽亦無特殊值得保護之利益,卻嚴重妨礙聲請人出入通行。經權衡聲請人如未能通行系爭區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容忍通行所受不利益顯然較為輕微,堪認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可認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應得以擔保補足。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查,相對人所有之986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19頁),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造成相對人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兩造對系爭區域面積約為54.25平方公尺一節,並不爭執,且附近民宅林立,機能尚稱完整,有空照圖可參(卷23頁),本院認為其地租以法定地價8%為適當。986土地當期即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19頁),據此,系爭區域每年地租應為3021元(696元×54.25平方公尺×0.08=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調解事件辦案期限4個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所受之損害為1萬2084元(3021元×4=12084元),是本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萬2084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所有986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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