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全-58-20241111-1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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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相 對 人 田金印 林舒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分別為相鄰同段2063-38、2063-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並建有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與家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素來設有老舊水 泥矮牆及圍籬作為土地界址,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96年1月18日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施行複丈時,即係以上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作為界址施行測量,斯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亦均表示同意,惟於112年8月9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實施複丈時,地政人員不採聲請人之指界及行之有年之老舊水泥矮牆及圍籬界址,片面採信相對人之意見設置界標、進行量測,致複丈結果錯誤,將應屬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劃入屬相對人所有之相鄰土地範圍,聲請人為此已提起訴訟(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以為救濟。因相對人於訴訟係屬中,擅自雇工於兩造界址有爭議之土地上加蓋地上物,及於地下埋設管線,倘發生火災等意外或天災事故,將使聲請人及其家人無法順利逃出避難,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倘若日後聲請人本案獲判勝訴,拆除地面下管線恐將耗費甚鉅,甚至影響前後相連管線排水問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聲明:1.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狀紙附圖所示部分地面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使該部分土地維持可供救災人員及鄰近住户順利通行之狀態。2.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除去,並不得在該部土地下埋設污水管、排水溝等管線,或有其他挖掘、壞該部分土地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可將鐵門改成向內拉或向上拉,就不會 妨害正常逃生,且兩造地勢高本來就不一樣,如果敲太低的話,伊要逃生也很危險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主要係以相對人在上址相鄰處設置水泥高台及鋪設管線,將妨害聲請人於災難發生時之正常逃生動線為其論據,惟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審理中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本件依相對人陳報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之鐵門乃由內向外開啟,開啟之最大角度一般人仍得正常進出(本院卷第57-59頁),且倘若聲請人認為該鐵門開啟角度過小,亦可將該鐵門改為上下掀拉式或內開式之鐵門即可明顯改善,尚無要求相對人於本案確認界址訴訟審理終結前,必須立即敲除相鄰水泥高台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至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地下埋設之管線部分,兩造既就界址範圍有所爭議,於前開確認界址案件審理終結前,實難遽以認定相對人確有越界情事,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要求相對人立即除去已經埋設之管線,或禁止其不得另有挖掘上開部分土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核與上述規定尚有未洽,自非有據,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難認有必 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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