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EV-113-中全-63-20241017-1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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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 11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37 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8376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睿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7 日邀同相對人黃若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8376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付。聲請人深恐相對人脫產,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書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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