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全-66-20241025-1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相 對 人 高氏璧即 CAO THI BIC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該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間, 與聲請人簽約由聲請人負責接洽相對人來臺工作事宜,並約定相對人若逃跑,需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相對人自113年7月15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且失聯,迄今不知去向,日後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日後恐求償無門,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聲請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起即曠職不知去向 ,迄今行蹤不明,依兩造簽定之合約約定,應賠償聲請人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影本、勞動部113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594413號函影本、相對人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並已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284號案件審理中,此業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又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顯已逃匿,已如前述,衡情可認將來聲請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既已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聲請本件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本院衡以聲請人請求金額,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扣押額之3分之1即20,000元為適當。並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或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