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全-67-20241101-1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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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相 對 人 陳冠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聲請人與陳冠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相對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且至債務人戶籍地叩門無人應答,依約定書第5條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詢之聯徵資料,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故本件就相對人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或等值之108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 書、放款全部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附卷為憑,而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僅證明相對人尚有債務逾期未為清償,又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已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積(附本院113中簡3749號本案卷)並非聲請人所指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且相對人111年8月24日遷址後至113年9月18日前均按期繳納本息,堪認非因躲避債務而躲至遠方,是依上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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