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EV-113-中全-71-20241121-1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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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蘇芷瑩 相 對 人 劉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30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 3,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33,915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璞聚新媒體藝術互動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璞聚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相對人蘇芷瑩、劉英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解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詎料相對人等對前開債權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26日,迄今尚欠本金33,91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查,相對人蘇芷瑩、劉英松名下房地,於本案借款後,有脫產之情形,此有相關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可證。另相對人有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46號),金額高達498萬元,債務人顯有債務惡化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均院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包含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但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債權催告後,債務人仍未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買賣之情形,另亦遭其他債權人就其財產假扣押,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盡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則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同法第527條規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