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EV-113-中全-74-20241212-2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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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秋雲 相 對 人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上列聲請人與星彧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參加相對人之 線上體驗課程,並於當日購買線上課程,及簽訂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以信用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0元。事後聲請人發現線上課程與線下體驗課程內容差異頗大,未能達到預期效果,於113年8月21日晚間7時通知相對人退費未果,嗣經申請調解相對人亦拒絕退款,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取課程費用45,360元,嗣經要 求退款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為憑,且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復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與上開規定意旨有所未洽,無從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