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全-76-20241129-1
字號
中全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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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6號 原 告 洪迦俊 被 告 陳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聲請人上開車輛受損。嗣相對人拒絕出面調解,拒絕賠償,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恐將來求償債權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發生車禍事實,已另案提起民事訴 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687號審理中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相對人有無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若干,均尚待審理調查後始能釐清,自難單憑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尚未賠償為由,逕認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難謂已充分釋明。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