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再小-10-20241030-1
字號
中再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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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龍顯珍 再審被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10日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從未申辦如再審被告起訴所稱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2支手機門號使用,亦未積欠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3元,請鈞院重新查核手機欠費證明及電信公司欠費原始紀錄,廢棄原第一審之判決,勿繼續以不實資料傷害再審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時即113年6月20日確定(已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經本院先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前案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先用印受領後復塗銷該印文,並未受領前案確定判決,郵務士又於同年月21日將該判決書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卷第109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20日前須遵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在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