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再小-8-20250117-3

字號

中再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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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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