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EV-113-中再小-9-20241224-2
字號
中再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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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鄭欣宜 送達代收人 愛丁堡管理室 再審被告 群鷹開發不動產店 法定代理人 林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 院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即告確定。嗣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於 111年8月20日透過再審被告之仲介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系爭房屋買方非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仲介其購買系爭房屋,對其有查證與注意義務之主張有疑;又依花園流域社區第二屆區權會議紀錄議案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賣方已預繳之管理費1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經系爭決議納入公共基金,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三記載⑵之記載,僅約定系爭款項不計入日後交屋之分算費用,並未約定系爭款項交屋後即讓渡予再審原告,日後再審原告若有售屋可再取出等理由,因此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再審原告認為:兩造對於系爭款項能否讓渡、抵扣或申領之意見不一;又再審原告與仲介及代書溝通多使用LINE通話,無文字紀錄,原告因此欲提出113年7月4日與仲介姚志鴻之對話錄音檔,以追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時未陳述之事證;又再審被告之仲介將未能抵扣管理費或申請領回之系爭款項,向再審原告表示可以抵扣或申領,列入協議書中,未善盡責任義務,使再審原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因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3萬6000元之主張應廢棄;㈡再審及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