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再簡-3-20241018-2

字號

中再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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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𨫗𥳷 再審被告 王關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剩餘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中醫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從未居住原確定判決所載地址,致 未能收到開庭通知,無法到庭答辯,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證乃詐欺集團所偽造,與再審原告毫無關係,前訴訟竟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剩餘費用,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醫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並寄送再開辯論裁定(同時指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開庭通知)至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下稱永和區住所),且該通知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遂於112年12月21日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判決亦送達再審原告永和區住所之地址,並於113年1月25日寄存在新生派出所,嗣因未接獲上訴狀而於同年3月4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完成前開法條所定之送達程序,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以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而再審原告亦無舉證再審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事實,系爭前案已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並經判決確定,堪以認定。  ㈢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固不以僅採形式主義之戶籍登記地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戶籍登記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遷移他住,仍應以原住所為住所。姑不論再審原告於聲請狀僅泛稱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卻未辦理異動、陳報新址,仍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且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於112年3月6日甫辦理遷入登記至前揭永和區住所,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前案法院因之認為此係再審原告之住所,即無違情之處。至再審原告雖稱其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5號執行事件為憑。惟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法證明系爭開庭通知對再審原告送達時,再審原告有以廢止之意思離去永和區住所之情事,否則應將其戶籍遷離該址,始符常情。再審原告既無法以反證證明其有服役、出國就業或就學等何項正當理由,足供認定其有廢止永和區住所之意思,自難僅以再審原告所謂有不能居住之情形,即遽謂其住所非在永和區寓所,再審原告自應就戶政管理與實際居住情形不符所生爭議,自負其責。  ㈣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僅片面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惟再審原告於聲請狀中既未明確敘明何項證物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亦未舉證所指證物有符合同法第496條第2項「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受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同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法定要件之具體情事,已非有據。又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限於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終局判決方有適用,本件再審之訴之客體係本院112年度中醫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自無第497條之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程序上之送達瑕疵,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亦如上述,且依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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