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原小-56-20241101-1

字號

中原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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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56號 原 告 胡勝俞 被 告 宋珮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之禾昀社區復 健中心服務之個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禾昀社區復健中心,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巴」後,再徒手拉扯、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亦因而受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眼鏡損壞2,600元及因身心受創之慰撫金5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及引用本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19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9號刑事案件卷(含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證人即禾昀社區復健中心社工劉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禾昀社區復健中心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各1份等)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9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眼鏡損壞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6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眼鏡損壞2,600元,並提出仁愛眼鏡館所出具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2,600元價格購入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於警詢時即指述:被告就突然情緒失控攻擊我,怒罵我「幹你娘機掰」後,先用公仔先砸我,然後用手抓住我衣領,開始徒手打我,打到我眼鏡壞掉等語(見19號刑事案件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偵查卷第60頁),徵諸原告在遭受被告毆打、拉扯之際,所佩戴之系爭眼鏡因此受損,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又原告自承系爭眼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已使用1年2月之久,足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眼鏡之損害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高職夜校畢業,從事保全,月薪27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社區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19號刑事案件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偵查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損壞1,1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100元(計算式:1100+30000=311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2即5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8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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