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EV-113-中原小-60-20241107-1

字號

中原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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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店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尚積欠4個月租金12,000元,另原告受被告委託代辦註銷營業登記,約定被告應支付代辦費用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計12,000元,有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代辦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可知原告有代為辦理營業、註銷登記事項等情,惟此並無法推認兩造存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辦費4,000元之意思合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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