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原小-70-20250124-1
字號
中原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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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美蓮 被 告 沈俊男 林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簿手之駕駛、把風等工作,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3,000元,共計2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22頁),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5,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其餘匯入訴外人鄧遵義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8,500元,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間之關連,原告已另向訴外人游捷安求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庭費用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見原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