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EV-113-中原簡-12-20241022-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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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如玉 被 告 曾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91、6894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而,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業以本件被告所提出與「MAX-洪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詐騙,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不知情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申貸對象,衡諸常情,尚無重大違常,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X-洪專員」使用,確屬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者,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