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原簡-23-20241016-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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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秀鳳 被 告 宋金美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日、110年4月7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含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8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