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EV-113-中原簡-28-20241014-2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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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博峰、呂國良即全職企業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惟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扣除前開免納裁判費之3941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