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EV-113-中原簡-39-20241022-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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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 原 告 袁姵縈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甲○○、乙○○為共同被告,請求上開2人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與甲○○成立和解,原告遂於113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原係夫妻,甲○○離婚後,即與被告於 000年0月間結婚,原告透過Messenger對話軟體與被告認識聊天,無意間得知被告與甲○○早於111年5月20日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交往第1天兩造即發生性關係,可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婚姻生活圓滿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其與甲○○係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甲○○向被告稱其已離婚2年(僅與原告分居),有一女兒,此與原告在line上責問及回答內容相同(將甲○○向被告說明情形回答原告),被告不疑有他,於111年5月27日至甲○○居住處,與甲○○之家人吃飯,當著家人之面介紹被告為其女朋友,被告感動之餘,更加相信甲○○為離婚之人。 ㈡被告曾多次向甲○○索討其身分證觀看,甲○○說證件在他哥哥 處,迴避被告所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以line傳了甲○○不給看身分證係有意欺瞞之對話,嗣經甲○○道歉並言:「那件事我很抱歉」等語。 ㈢甲○○與被告結婚後,仍與其前妻即原告藕斷絲連,並有性關 係,經法院判決甲○○必須賠償被告慰撫金,足證甲○○有慣性外遇之症狀,更在被告至其居住處時,利用幼女向被告證明甲○○已離婚2年之事實,而一般人對於幼童之語均有高度之相信,方才相信甲○○之欺騙話語等情,以為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知悉郭郁華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與其於111年5月20日在 甲○○居住處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並提出兩 造在line上之對話內容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被告否認,被告對於其與甲○○在甲○○住處發生性行為乙事並不爭執,惟時間係於111年5月27日,因受甲○○欺騙,而認甲○○為無配偶之人,基於結婚目的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提出其與甲○○當時對話姬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故意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乙節,擔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自承與甲○○發生性 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證。惟被告辯稱:自與甲○○認識進而交往時起,因女性之警覺,已不斷要求甲○○自證已離婚之事實,而甲○○對於被告要求出示身分證藉故推託,又將被告帶至其家中與家人(父母、兄長、女兒)一起吃飯,在甲○○家人對於其離婚事實(離婚協議書未簽名)亦被蒙蔽時(家人均以為其已離婚),營造由其家人背書其以單身之環境、說詞,藉以欺騙被告使其放下戒心,而遂行發生性行為,此有被告提出其與甲○○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證。本院認被告自始由原告藉由messenger軟體展開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提出line與甲○○之對話內容,前後對於要求查證甲○○究否離婚乙事,多次要求查證且多次被甲○○欺騙,被告固無故意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主觀意思,且對於甲○○是否已離婚?已詳加查證確認,且被告前後陳述一致,則被告對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亦無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踩。 ㈢原告復提出甲○○住所內客廳與房間之照片,客廳內電視架旁 文件夾內放置甲○○之戶口名簿,而房間內衣櫃旁之立櫃上亦放置多種女性用品,並主張被告應會審視戶口名簿或藉由多種女性用品,應知悉甲○○未與原告離婚云云。經查,被告第一次赴甲○○住家,兩人方交往感情基礎有限,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縱使看到戶口名簿放置在電視櫃旁,被告是否有高度之好奇心抽出查看?又房間內之女性用品,據甲○○解釋為其母親用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凡此,均不足以成為被告刨根究底再繼續追究逼問之動力。本院認法律本非可苛求被告不計代價、高度理性、追根究底地查證甲○○是否離婚?被告儘管再小心翼翼,仍不敵甲○○精心布局,肆意欺騙,則最後被告亦成為被害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㈣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前,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之有利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