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原簡-42-20250225-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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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玳鋗 被 告 高三峰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被告高三峰應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林祐成應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吳昆峻、施竣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與共犯訴外人幸偉仁、被告吳昆峻、施竣耀分別達成和解,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昆峻、施竣耀之請求,核其撤回被告吳昆峻、施竣耀之訴訟部分,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及幸偉仁、吳昆峻、施竣耀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宋嘉恆、楊嘉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三峰負責指示、分配工作:被告林祐成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居中聯繫提款車手工作;幸偉仁開車搭載及監控提款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吳昆峻、施竣耀則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轉帳OPT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  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助理-夏 琳」、「RWL-客服經理」、「Cady」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使用「Meta Trader4」應用程式,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幸偉仁、吳昆峻、施竣耀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三峰、林祐 成連帶賠償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高三峰、林祐成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高三峰、林祐成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高三峰、林祐成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8萬元至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帳戶內(見卷第32頁),是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為18萬元。然原告與本件刑案共同被告訴外人幸偉仁前於112年7月31日以15,000元調解成立(見附民卷第51-52頁);嗣原告與本件共同被告吳昆峻、施竣耀亦以50,000元成立和解(見本案卷第83、131頁),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應僅剩115,000元(計算式:180,000-15,000-50,000=115,000)。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1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高三峰、林祐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被告高三峰應自111年12月1日、被告林祐成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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