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原簡-43-20241220-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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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3號 原 告 郭森立 被 告 林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 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訴外人宋嘉 恆、楊嘉元、何嘉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訴外人甲○○、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晚間,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華商務大飯店集合,甲○○提供其所申設已綁定約定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則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獲得匯入上述甲乙帳戶贓款之1%之報酬,並轉交甲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偽以「思淼不姓孫」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平台,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9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至乙帳戶,並由甲○○、乙○○提供轉帳OTP密碼予,再提供予訴外人何嘉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殆盡,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判處甲○○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判處乙○○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號、28425號、32371號起訴書、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甲○○、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及提供轉帳OTP密碼之行為;被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8萬5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