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原簡-51-20241025-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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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錢○欣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李○蓁 黃○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李○蓁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起、被告黃○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風為夫妻,詎被告李○蓁明知黃○ 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與黃○風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二人經常同進同出、有多張親暱照片及對話紀錄外,亦有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特殊情誼,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親暱及性行為照片、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21-60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限於發生性行為,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2人曾以訊息互稱:「晚安我的老爺」、「愛你」、「愛液」、「很愛幹」、「幹死夫人」、「我就愛你射」、「幹到翻掉」等語,此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可知被告2人互動親暱,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渠等間交往程度非淺,顯有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黃○風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且李○蓁明知黃○風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李○蓁(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6月26日送達黃○風(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李○蓁自113年6月13日起,及黃○風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李○蓁自113年6月13日起、黃○風自113年6月27日,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