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原簡-53-20241129-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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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田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林浩珽自113年3 月6日起、被告許翰杰、田智弘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浩珽、田智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翰杰、田智弘、林浩珽於111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與訴外人葉天浩、杜承哲成立之詐欺集團。被告許翰杰擔任水房幹部,約定可從中抽取0.2%之酬勞、被告田智弘擔任水房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可從中抽取0.8%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負責水房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嗣被告許翰杰、田智弘、林浩珽、「混血」、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員及機房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翰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浩珽、田智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第13948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等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許翰杰、田智弘、林浩珽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許翰杰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為自認;被告林浩珽、田智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林浩珽(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7頁)、113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許翰杰、田智弘(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浩珽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許翰杰、田智弘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 被告林浩珽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許翰杰、田智弘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1月28日11時16分許 100,000元 卓貴仁之合庫銀行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2月5日14時27分許 100,000元 徐智良之中信銀行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