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原簡-61-20250124-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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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原 告 巫孟哲 訴訟代理人 田英俊 被 告 方昀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830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2時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5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來,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巫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手機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132,423元、看護費用36,0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4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34,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6,256元、手機維修費6,450元、受有薪資損失290,568元(以月薪48,428元計算6個月)、精神慰撫金149,7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5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時速50公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報價單、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31、65-75頁、本院卷第217、21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時速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意見書表示:「一、巫孟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方昀翔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未審酌「限速」因素,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云云,因與事故地點現況及兩造行進動態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原告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2,423元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18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2,423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見附民第65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4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計算式:400×90=360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13日至112年8月前往 上開醫院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34,800元等情,有前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111年5月28日出院返家至112年8月自住處往返上開醫院就醫之其中58次交通費用,1次6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共計34,800元,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原告自臺中市○○區○○街○路巷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慈濟就醫,單次之費用為650元、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單次之費用為945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查詢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中慈濟為111年5月28日出院回家,另就醫次數為111年6月1日及112年2月17日整形外科2次,111年10月5日、10月17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8日、112年4月3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共8次,並於111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22日、11月29日、 11月30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7日、112年1月4日、2月1日、3月8日、3月21日、4月3日、4月18日、4月24日接受復健治療共33次(111年10月5日重複應予扣除),另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8月24日就診38次(見本院卷第69-71、189頁),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醫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其中58次交通費用,1次600元,共計34,800元,核屬可採,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巫孟軒,此有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在卷可查,原告並未提出巫孟軒已將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證據,則原告並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⒌、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手機維修費6,450元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上開維修單為證,被告則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是購買1年內等情,是原告主張手機因此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6個月 ,請求以每月薪資48,428元計算,共計290,568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袋、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及出勤紀錄(113年7月)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害290,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薪4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2,423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4,800元、手機維修費6,450元、薪資損失290,5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580,241元(計算式:132423+36000+34800+6450+290568+80000=58024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4,072元(計算式:580241×0.3≒1740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5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8,131元(計算式:120231+7900=128131),業經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8,131元,應予扣除,故經扣減後(計算式:000000-000000=45941),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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