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原簡-61-20250226-2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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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巫孟哲 被 上訴 人 方昀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意旨所載,係爭執 兩造過失比例,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24元【計算式:(580241*0.0)-000000-00000(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58024,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024元,元以下4捨5入】,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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