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原簡-62-20241122-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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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新男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一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疲勞駕駛於行車中睡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0元)、拖吊費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5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拖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9-8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於行車中睡著,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之修理費為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0元)。又系爭自小客車,為97年5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11月5日肇事時,已使用15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71元,加計工資15萬1240元,總額為17萬1611元(2萬371元+15萬1240元=17萬1611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 2500元,並有汽車拖吊收據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萬4111元(計算 式:17萬1611元+2500元=17萬411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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