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原簡-66-20241225-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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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郁期 被 告 劉凱威 被 告 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太子小吃店」飲酒唱歌,因與原告友人發生衝突,原告聞訊到場排解,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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