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原簡-69-20241220-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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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9號 原 告 何倚帆 被 告 朱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8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拍賣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7頁)。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3萬9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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