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原簡-75-20250227-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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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壹元,及被告葉子誠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陳怡如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葉仁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葉子誠及葉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陳怡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又葉子誠、葉仁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15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葉子誠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見附民院卷第17頁),陳怡如自113年5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葉仁傑自113年5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