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原簡-79-20250221-1
字號
中原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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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9號 原 告 呂翊妘 被 告 石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虛擬貨幣 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依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廣告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阿偉」之指示,將在訴外人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申辦之會員帳戶綁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25日15時25分許、113年1月2日12時54分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將MAX帳戶帳號密碼、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LINE傳送提供予「阿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指派LINE暱稱「妙元法師-弟子」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為原告開運云云,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9時2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轉帳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匯款專屬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被告亦係受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提出與「阿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偉」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0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抗辯亦係受騙云云,惟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於刑事為幫助犯,於民事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