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水電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EV-113-中司調-1329-20241204-1

字號

中司調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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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王永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富美、陳加朋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於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黃富美、陳加朋二人向聲請人借用 水電,且積欠水電費,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予給付積欠之相關費用等語。但查,相對人黃富美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經聲請人陳報亦無其他可送達之址。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載明另一相對人陳加朋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發文命其補正前開事項,然聲請人僅陳報無法提供,此分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民事補正狀等紙在卷可憑。準此,送達相對人黃富美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而關於相對人陳加朋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不確定,亦無從送達並進行調解。故爰以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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