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司調-1617-20241225-1
字號
中司調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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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朱偉君 相 對 人 黃政熊 陳銘晊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政熊等間共有坐落台中市 北屯區青田段211、211-1、211-2(下均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爰聲請調解,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黃政熊等26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其中相對人林芳潤陳明不同意分割共有物,相對人邱憲道則表示不同意調解,其餘相對人則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相對人林芳潤、邱憲道已陳明不同意,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到院調解。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