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EV-113-中國小-6-20241120-1
字號
中國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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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鄭華恩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祁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告所施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因原告舖設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其摔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祁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養工處)辦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84,143元,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為原告所管理維護,倘須於系爭路段挖掘道路施工,施工單位須向原告申請許可始能施工,惟被告於111年10月間未經原告許可即進行道路挖掘之工程,為「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稱其考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混凝土平順銜接,並於同年月31日鋪設完成。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前未曾與原告確認路面復舊情形,嗣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查獲被告於111年10月間,未經許可於系爭路段鋪設瀝青進行道路施工,以被告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續對被告以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被告遲至祁翎於其鋪設路面位置發生事故後,始於112年5月3日邀集原告等單位辦理「為召開旱溪西路與潭子分洪道銜接路面復舊會勘」。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26日分別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1120102183號函向被告行使求償,竟遭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19日分別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11301001270號函拒絕賠償。 ㈡又系爭路段屬於公路用地,被告為系爭路段之公路用地使 用 者,且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挖掘許可,則系爭路段未經原告確認復舊完妥前,被告仍有巡檢及養護之責任,因未即時修復路面,使系爭道段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發生系爭事故,管理機關即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對祁翎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段實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原告核准即逕自於系爭路段進行工程施作,且未經原告確認復舊完妥,故系爭事故顯係被告就系爭路段未盡巡檢及養護義務,未即時修補路面高低落差所致,是祁翎所受損害,應可歸責於被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最終之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1月7日,且於110年3 月25日與交通部高公局會勘時同意共同維護管理仁愛路1段與旱溪西路七段道路叉路口以北道路。惟被告會勘當日並未邀同原告與會,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之共同維護管理協議。又被告以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12年1月13日會勘紀錄之意見「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成,爰本次無新增意見」,作為認定道路無缺失之依據,惟原告當日所辦理之會勘,係討論「高公局辦理『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旱溪東、西路權線之使用接管」,並非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範圍,與被告無涉,當日亦未邀請被告共同與勘。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時,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89號係鄰近該工程施工區,被告考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混凝土平順銜接,並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鋪設完成。是被告核屬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應為26條)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及第11條第2項所定,道路挖掘相關工程之管溝路面修復,應於道路挖掘次日内完成;因其他事由挖掘路面之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應依上開自治條例負保固3年之責,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終局賠償責任。又被告自始未依上開條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之核准,原告自難據以辦理驗收或代為修復,尚不得執此逕認被告無須負修復路面及保固之責。 2.養護工程處係原告所屬機關,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仍適法。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報警,事故影片如證物九光碟(後車行車紀錄器),系爭路段為原告管理,但事故當時應由被告負責弄平,且仍在保固年限内。影片内容拍攝時尚未通車,且使用接管範圍未包含系爭事故路段,被告亦未參加接管會議。而系爭工程内容主要為分洪道施設,辦理該工程需穿越旱溪西路(即本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足認系爭工程施工須開挖中斷旱溪西路並進行後續道路復原,被告稱復舊道路非屬挖掘,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7日竣工後辦理系爭路段接管程序,惟被告又於113年5月9日水三規字00000000000號函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移交接管會議,會中為討論前開工程之移交接管,顯與被告所述非屬同一事實。另依112年1月13日會勘結論第三項(本院卷103頁),原告接管範圍不包含事發路段,113年5月9日始正式點交(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32頁照片無日期,但原告認為相片有結構物,故均在事發前拍攝,係被告在事發前施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包由訴外人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營造)承攬 之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9年7月2日至110年8月5日止,實際竣工日則為111年11月7日,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非系爭事故路段,但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故被告即與因「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封閉使用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下稱交通部高工局)協商通行,經於110年3月25日會勘後,交通部高公局同意仁愛路1段與旱溪西路7段道路叉路口以北道路,由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共同維護管理。而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勝暉營造應於竣工前復舊道路,勝暉營造即於111年10月31日前刨除系爭路段之舊AC並鋪設瀝青,同年11月7日竣工後,系爭路段即交由交通部高公局管理維護。交通部高公局於「國4豐潭段第C71419標潭子交流道」工程完工後,於112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會勘,依會勘記錄所載各相關單位意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經查交通工程部分;已依本局前次意見改善完成,爰本局無新增意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成 ,爰本次無新增意見」,會勘結論第3項並載明:「本次使用接管範圍為『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 溪東、西路全線之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接管系爭路段,且接管會勘當下認定道路並無缺失,縱原告不知悉,亦無礙於上開認定道路無瑕疵之事實。 ㈡詎112年2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同年5月 11日與祈翎協議國家賠償後,原告竟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復舊道路、刨除舊AC鋪設瀝青乙事進行裁罰,被告考量行政作業程序或有未臻完善之處(被告認為復舊道路非屬挖掘),即未就裁罰爭執。被告雖不明系爭事故當時道路隆起原因,但因潭子區嘉仁里里長陳情,被告考量用路人通行安全,始於112年2月23日協助道路改善,接獲裁罰後,為免將來再生管理維護權責爭議,乃請求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辦理復舊會勘,原告竟據此指摘被告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始邀集相關 單位辦理復舊會勘,且稱被告此前均為系爭路段之使用人 ,應負養護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 理機關,負有維護並使道路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附錄「表A2-1巡查頻率」之規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每週應一次就系爭路段進行日間經常巡查,並製作巡查報告,倘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有確實養護巡查,則自112年1月13日接管系爭路段至同年2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至少已進行三至四次日間經常巡查,此期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巡查既未發現道路隆起,可推斷此前並無道路隆起情形。且依被告所提供111年2月8日系爭路段之圖資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事故前系爭路段並無隆起情形;動態影片更可見當日用路人駛過系爭路段並未有車輛上下震動顛簸情形。則系爭事故之道路隆起恐係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且可歸責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故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未證明道路隆起係可歸責於被告前,不能將責任歸予被告。況依被證四系爭事故影片,祈翎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未見明顯上下震動顛簸情形,而係突然側倒,並旋即揚起大量塵土,祈翎是否係因道路隆起或地面砂土堆積致輪胎摩擦力不足而發生交通事故,亦屬有疑。被告僅係因系爭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始與交通部高公局協商通行、共同養護系爭路段,並非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原告雖以公路法第30之1條第3、7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於在工程完工後,未經原告確認復舊完妥前仍有巡檢及維管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即已竣工,並未繼續通行使用系爭路段,並非使用人,系爭路段更由交通部高公局於112年1月13日交還原告;復經原告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確認道路無缺失,業如前述,況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接管1個月後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規定,主張應由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㈣原證八所載賠償義務機關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並非原告, 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而養護工程處係獨立機關,以自己名義為原被告已有案例,故養護工程處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但卻以原告名義提告應為不適法。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養護工程處於112年2月2日、9日有進行修補工程,故路面有很多砂石致車禍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無關。另原告復以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第11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路段保固3年,惟所謂保固責任,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内,對於正常使用下所生之瑕疵,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且應由被保固之一方擔起通知保固事由發生之責,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3日即由原告接管,原告怠於通知,致系爭路段路面處於隆起狀態,乃其管理疏失,非可歸責於交通部高公局及被告。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祁翎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疑似因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其摔車受傷,經祁翎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辦理,請求賠償284,143元,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嗣臺中市養工處向被告求償上開款項遭拒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11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3月3日水三工字第11253011040號函(及現場照片)、112年12月12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號函、113年1月19日水三工字第11301001270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2年11月24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號函、112年12月26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102183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9、31-40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次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前項附屬工程,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 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又依108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發布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養工處設下列各科、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五、山線工程隊:…、潭子區、…道路、人行道、溝渠、護欄、駁坎、地下道、人行陸橋、橋梁、隧道、其他道路附屬設施、公園、綠地、廣場、景觀、行道樹等工程養護、修護管理及道路養護行政業務等事項。」是以 ,本件訴外人祈翎主張發生系爭事故路段路面管理有欠缺, 致其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依上述規定審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因各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分工及授權而有所不同,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轄下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為是,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完成並賠付6萬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得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 ⒉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上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係臺中市養工處,已如前述,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執掌、編制、預算及印信,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係其直接上級機關,但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在公法上之機關人格各別,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臺中市養工處依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協商內容(本院卷第40頁),於賠償上開款項予訴外人祈翎後,自應由其行使對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之求償權,始為適法允當。再者,觀諸卷內之臺中市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等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5-16、40頁),均係由臺中市養工處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國賠事宜,嗣兩方達成賠償6萬元之協議,並由臺中市養工處出具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其上並蓋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之關防(案號0000000)為憑,由此益徵就系爭事故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得行使求償權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得行使求償權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