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小聲-14-20241030-1
字號
中小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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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50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即不得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無非指摘承審 法官就聲請人之主張未能予以詳查,未給予聲請人補正、說明或提供資料之機會即辯論終結,惟上開情事屬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圍,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復未說明有何迴避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