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小聲-16-20241023-1

字號

中小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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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文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1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依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聲請 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需親赴臺中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原就被原則,應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以利被告應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1828號,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A1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桃園地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到庭且未抗辯管轄而為言詞辯論,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為一審判決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已取得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非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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