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小聲-9-20241230-3

字號

中小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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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 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 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避事件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56頁)。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以法定不變期間10日計算後,為同年月22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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