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小-1146-202410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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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徐羿翔 被 告 楊伯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惠中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在設有直行標線之車道,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且疏未注意依直行標線指示向前直行,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惠中路3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方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1.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895元㈡工作損失4,200元㈢車輛維修費2萬8680元㈣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477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惠中路3段時,適有原告同向行駛在後方外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亦未依直行標線指示向前直行,貿然右轉,其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估價單、薪資明細表、請假申請書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亦未依直行標線指示向前直行,貿然右轉,其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72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藥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5-1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明細及藥局發票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0月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原告嗣於同月6日回院門診,宜休養3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6日至8日需休養無法工作。觀諸原告111年6月至10月薪資總所得額為12萬6397元,則原告主張每日平均薪資約為1,4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逾上開薪資日平均數,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1年10月6日、7日、8日請假,業據其提出員工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97頁),而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200元(計算式:1,400元×3日=4,200元),為有理由。3.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8680元 之必要(含零件1萬7975元、工資1萬70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1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至111年10月5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798元(計算式:1萬7975元×1/10=1,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705元,總額為1萬2503元(計算式:1,798元+1萬705元=1萬2503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萬8598元(計算 式:1,170元+725元+4,200元+1萬2503元+1萬元=2萬8598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惠中路3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乘時速超過五十公里,而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未禮讓原告駕駛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2878元【計算式:2萬8598元×80%=2萬2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8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