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EV-113-中小-1320-20241029-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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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謝旻宏 法定代理人 黃湘惟 被 告 國泰世華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 萬2,000 元」,系爭起訴狀之案由、事實及理由欄,僅依序記載「我是甲○○的洲定代理人,使用甲○○的富邦提款卡匯圳,匯錯帳戶,因國泰世華銀聯絡不到此帳戶本人(000000000000),訴法官裁決返回款帳戶」,被告則載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未據特定被告姓名年籍,亦未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3 年8月29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有系爭起訴狀、系爭補正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33-35頁)。而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裁定對其公示送達(下稱系爭公示送達裁定),於113 年9月19 日登載司法院網站及黏貼本院公告處,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暨退回郵件、系爭公示送達裁定、司法院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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