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小-1368-202410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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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林子豐 被 告 曾智鳳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中正公園地下停車場二樓之車道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原告之直行車通過,而左轉彎撞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刮傷及剝裂,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700元(含零件費用5,500元、工資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受損範圍,不爭執。惟就左 側前保險桿之價格,認應為3,830元,並非估價單上所顯示之5,500元。又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交會處時未有明確減速動作,且肇事車輛亦刻意騰出右邊空間並減速,使原告駕駛時能夠增加視野能見範圍及反應距離。故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同為肇事主因,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113年2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擊,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9,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汽車估價單、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車輛零件費用過高等語,但是審酌維修項目與本件車輛因前方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且該估價單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修車廠所開立,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何浮報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9,700元(含零件費用5,500元、工資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9,7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04年11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3年2月26日肇事時,已使用8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5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3,0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50元(550元+1,200元+3,000元=4,75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不爭執有行車疏失,但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疏失,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被告雖抗辯肇事責任,據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71頁),難以看出被告有靠左側騰出右側空間,且原告未有明確減速動作,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